基于信用懲戒、特別是聯合懲戒的普遍化,作為與之相對應的修復機制也被引入到了制度文本和某些指導性文件之中。其中比較典型的有:《廈門市生活垃圾違法行為信用修復辦法》(2018.7)、《山東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建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yè)信用修復制度的實施意見》(2018.12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復管理暫行辦法》(2019.2)、《能源行業(yè)市場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2019.3)、《三亞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2019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jiān)管機制的指導意見》(2019.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修復有關事項的公告》(2019.11)等。一系列規(guī)章、指導性文件的出臺標志著信用修復的制度化正在如火如荼的展開,但實踐中存在的一些誤區(qū)同樣值得警惕,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表征。
1.將信用修復等同于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履行。
行政處理決定是行政主體依職或依相對人的申請,對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權利義務所作的處理,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將信用修復等同于行政處理決定的履行意指,只要申請人(即失信行為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便意味著其滿足了信用修復的條件。以行政處罰為例,在相應的信用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一般均將其視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其法律含義是行為人因行政處罰而應承受不良信用的后果。在筆者看來,將信用修復等同于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履行實際上是犯了邏輯上的錯誤。
從行政處罰與信用修復的邏輯關系來說,行政處罰行為的存在表明申請人信用狀況的不良,即行政處罰是行為人需要對信用予以修復的前提條件。在此情況下,能得以證明申請人信用已經恢復的路徑無非是兩條:一是通過法定程序撤銷行政處罰,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狀態(tài)(包括信用狀態(tài))恢復到行政處罰作出前;二是通過其他方式使人確信申請人的信用已經得到了重建。但無論按照何種方式,都得不出申請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即可修復信用的結論。
故而,申請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只能是其申請信用修復的法定條件,在效力上可作為其信用恢復的佐證材料。換言之,申請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其信用恢復,其信用是否真正恢復除了應當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外,還需其他證據的證明。認知信用修復與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履行之間的差異,其意義在于防止實踐中,信用修復主管部門(失信懲戒主管部門)以罰代修、一罰了事。
2.將信用修復等同于信用懲戒的終結。
將信用修復等同于失信懲戒的終結,意思是說申請人的信用修復申請能產生終結信用懲戒的的法律后果。這一認識是以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為簡單對應關系為基礎的。無論是在結構上還是在功能上,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具有相關性,但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又并非嚴格一一對應,無論是法理上還是實踐中,一定存在若干不宜修復或者不應修復的情形。
從制度建設的角度而言,認清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關系的復雜性,具有如下兩方面的意義:一方面,從信用懲戒轉化為信用修復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的成就決定了申請人可予以申請的范圍,也決定了信用修復機構應予審查的重點和方向。另一方面,即便是信用懲戒已經修復,也不意味著信用懲戒的完全退出,而僅僅是指可供公眾查詢的意義上不良信用記錄不再存在。但是,因失信行為所導致的不良信息仍留有痕跡,或轉化為檔案或轉化為內部資料或尚需保留一定期限??傊瑢ο嚓P行政管理部門的決策和行政執(zhí)法仍有參考價值。
3.將信用修復等同于信用培訓等程序的結束。
將信用修復等同于信用培訓等程序的結束,意思是說申請人參與了信用培訓、作出了信用承諾、實施了志愿服務等,便應認定為信用已經恢復。這一認識的根源在于,信用修復雖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處理行為,但信用修復機構在進行審查時,主要是形式意義上的,即當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滿足了信用修復條件所預設的形式要求時,信用修復機構便應當作出予以修復信用的決定。
然而,在信用修復申請的處理過程中,信用修復機構的審查是否還應當包含實質性內容呢?所謂實質審查是指信用修復機構必須審查申請人所提供材料在內容上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在我國《行政許可法》中,對于實質審查是有明確要求的。例如《行政許可法》第34條第3款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這一規(guī)定包含有裁量要件和實施要件兩個部分,前者由行政機關依實際“需要”作出是否實質審查,后者規(guī)定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審查材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實質審查的目的在于彌補形式審查的不足,即當形式審查無法達到制度預設的功能因而需要對申請的實體內容的真實性予以判斷時,就有采用實質審查的必要。
在信用修復中,其關鍵點在于信用是否真正得到重塑,如果僅有對申請材料的形式審查,而無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審查肯定是不夠的。強調信用修復形式審查的不足,其主要的規(guī)范意義在于對信用修復機構裁量權的制約及其責任的設定。即是說,在信用修復中,信用修復機構應當充分酌定“實際需要”,并依此對申請人的參與信用培訓、志愿服務以及做出承諾等的真實與否進行調查;如果未能盡到義務,則可認定為信用修復機構沒有恰當地行使裁量權,因而構成實質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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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類行政處罰
稅務處罰(欠稅公告)行政處罰
稅務違法行政處罰
稅務異常
工商處罰行政處罰
排氣污染處罰行政處罰
環(huán)保處罰(排水污染處罰等)行政處罰
危險物品未按要求儲存等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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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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